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阿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贵州省,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路**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3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均已判刑)三人经商量后,一同或者轮流在博白县文地镇山文村山路口队,以修建村里的路灯和做村里公益事业为名,采用威胁、恐吓、拦截黄某丁沙场运输车辆的方法,先后两次向黄某丁强行索要了人民币共计14.8万元,其中第一次是8万元,第二次是6.8万元,后将这14.8万元归其三人共同支配使用,案发前其三人已用去部分款项,没有将钱用在村里的路灯修建和公益事业上,也没有交回给村里保管。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博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路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伟烽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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