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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3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国铜业公司上班时打电话给妻子陈某某,发现其手机关机,回到家里也不见人,遂驾驶车牌号为桂F****9本田小轿车停靠在扶绥县东罗镇厚寨村厚寨屯村口的路边守候。凌晨3时许,黄某甲看见一辆车牌号为桂A****R马自达小轿车(黄某乙驾驶)停在村口公路边,其妻子陈某某从车上下来。黄某甲怀疑其妻子与黄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开车上前查看是谁送他妻子回家,黄某乙见状开车离开,黄某甲开车冲上去拦截的过程中撞中黄某乙小轿车的车尾部,随后,黄某甲下车拿木棍打砸黄某乙小轿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等及用木棍戳黄某乙身体,在逃避过程中,黄某乙驾驶的小轿车掉进路边的沟里。经扶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乙被毁坏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岸国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居住在扶绥县**镇**村**屯**号。手机号码:181747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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