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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住新兴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 日,黄某甲自觉身体不好,疑其母亲麦某某用邪术害他,向其堂侄黄某乙讲及此事并叫母亲解除邪术,否则打算把母亲麦某某杀死。 2020年5月7 日11时许,黄某甲本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WZ****白色小车回到新兴县**镇,在**镇**路**商店以50元购买一张全铁质屠宰刀,后又开该小车经**小学背后的公路、**街、转S113往**方向,再经**入村,黄某甲将车从其家**镇**组**号西边围墙门开到围墙内的滩池,然后,从屋北边卫生间处攀爬入屋内,打开西边瓦屋的门,再回到小车拿屠宰刀从西边瓦屋的门入屋直奔大厅,黄某甲双手执屠宰刀朝正躺在厅东墙边一张马闸休息的麦某某腹部插下去,又斩麦某某的手等部位,见状,正在厅西墙边一张长沙发半躺的麦某某丈夫郑某某起身制止,郑某某被黄某甲斩伤头、脸等部位,黄某甲行凶后持刀走到小车旁自残,后将凶器屠宰刀放在小车后尾箱面上,黄某甲站在小车旁,后被前来处置的新兴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民警抓获。在调查中,民警发现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曾经到过肇庆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至今每日均需坚持服药。2020年5月11日新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送黄某甲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30日,新兴县公安局收到了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 人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2 、对于2020年5月7 日案发时被鉴定人黄某甲实质性辨认与控制能力部分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力。新兴县公安局委托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麦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麦某某的死因是被锐器刺破胸、腹腔致升主动脉、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屠宰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冼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珍

检察官助理:谢荣丽

2020年10月2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和光碟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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