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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罪)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黄某甲,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胜利新村胜利幼儿园附近巷子与杜某某(女,55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黄某甲对杜某某进行殴打,并持1把美工刀将杜某某的头面部、左上肢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头部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鼻部、颈部和左上肢部位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左环指部位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就诊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威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关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杜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421.67元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待伤残及三期鉴定后予以明确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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