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5********,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住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温某某、古某某、黄某乙四人在宁都县固厚乡街上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黄某甲怀疑温某某与古某某合伙出“老千”,晚上10点左右黄某甲叫停打麻将。几人下楼准备离开时,黄某甲拉住温某某要求其退还赌博输掉的钱,温某某、古某某与黄某甲因此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黄某甲拿砖头砸温某某的头部、用拳头击打和用脚踹温某某的身体,致使温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温某某有左侧8、9肋骨骨折、右足第一及第二脚趾骨基底部骨折和头皮创2cm,其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5月1日在兴国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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