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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曾因犯反革命诬陷罪,于一九八二年元月十一日被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害人覃某某推着用来辅助行走的小推车来到被告人黄某甲家门口,要求黄某甲搬离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被害人,双方因此产生口角,覃某某则想用石头砸黄某甲,后黄某甲抢覃某某的小推车,两人在争抢小推车的过程中覃某某侧身摔倒受伤。经鉴定,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黄某乙报案将黄某甲传唤到案。黄某甲赔偿覃某某医疗费共计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争抢被害人覃某某的行走辅助工具,导致覃某某摔倒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家龙

检察官助理:姚婵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出警视频光盘、询问视频光盘、讯问视频光盘共肆张;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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