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社区**屯**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退回大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新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某微信拉客群因客源问题发生矛盾,当日17时许,两人在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与安平大道十字路口附近“八步水泵”店铺前非机动车道上碰面再次发生言语冲突,黄某甲想打赵某某一掌但没打中,冲突中黄某甲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1号白色面包车驾驶室座位下拿出一把砍柴刀朝赵某某砍,赵某某抬起左手挡,致左手掌被砍伤,后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被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3681.84元。案发当日黄某甲投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赵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5000元。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柴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收费清单及票据等;3.证人冯某甲、冯某乙、黄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持械伤人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 许秀秀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