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壮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l0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在南宁市武某区**镇**园**排**,造成被告人黄某甲通行困难,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两人均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认了伤害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村委调解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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