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门牌号不详)。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 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门头沟区****KTV门前,因被害人王某甲、梁某某要将其女友****KTV的服务员王某乙带走,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黄某甲致王某甲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致梁某某左侧上颌窦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