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8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新河弄口附近处会面,碰面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为吓唬被害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抵在被害人杨某某颈部,在被害人杨某某反抗的情况下,仍用水果刀抵在被害人杨某某的颈部,致其颈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刀割伤致左颈部外侧皮肤裂伤,现遗留疤痕长度为7.8cm,其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4a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失血性休克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4f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7日1时13分许,因群众报警,民警出警现场后与被告人黄某甲一同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医院,后被告人黄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已经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1把;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龙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二处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