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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非法运输爆竹,于2016年12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妻子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丙及其妻子郑某某因土地纠纷在莆田市秀屿区****村**自家住宅旁发生争吵,后黄某乙与郑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也使用拳头互殴,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接受调查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丁、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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