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系邻居,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2020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骑电动车经过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义序新安村老人馆附近时,与被害人黄某乙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害人黄某乙打不过就跑,被告人黄某甲追赶10余米后未能追上。回到家后,被告人黄某甲仍觉气愤难平,拿着一把铁锤出门寻找被害人黄某乙,双方在福建省福州市盖山镇义序新安村老人馆附近工地相遇,被害人黄某乙从工地上捡起一把锄头冲向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持铁锤冲向被害人黄某乙,双方挥舞手中工具互殴,造成双方互有损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8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新安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锤子、锄头(均为照片)及其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黄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群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1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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