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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7********,黎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分场**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乡**村委会**村路口处一家音乐茶吧外打电话时,因被被害人王某甲打扰,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在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殴打的过程中,同案犯王某乙(在逃)等多人(其他人身份待查)也一起参与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殴打,此时被害人王平见状上前去劝阻,也被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等人殴打,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伤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53号)鉴定,王某甲受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左侧11 、12后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CT检查报告单、证明等;

2.证人证言:王某丙、黄某乙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王某丁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53号);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对他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因其具有故意伤害他人头、胸、腹等身体要害部位的酌定从重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陈应雄        

检察官助理 :邓鸿帆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琼中县**农场**分场**队,联系电话152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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