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47********,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9 日9 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黄某丙在位于恩施市太阳河乡头茶园村的安置房内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黄某甲持一根木棒打击黄某丙,致使黄某丙脸部及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天,恩施市公安局太阳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给黄某丙赔付了部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黄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98674****;
2.侦查卷宗1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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