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322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63********,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6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在南昌县**乡**村**自然村的河边洗衣服,后被告人黄某甲也来到河边洗锅碗,黄某甲洗锅碗的油污使得黄某乙无法洗衣服,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黄某甲先将黄某乙推入水中,待黄某乙上岸后,黄某甲又将黄某乙推倒在台阶继续殴打。经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截图;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