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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黄某甲,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盗窃和冒充竹箦煤矿干部,于1982年6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天;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溧阳市上兴镇小庄村9号门前,因琐事与黄某乙、余某某夫妻发生争执,后黄某甲持木棍击打黄某乙,致黄某乙右肩峰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已与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黄某乙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黄某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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