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6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16年5月3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角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因怀疑被害人赵某某偷了他的柴油而打电话质问赵某某,双方在通话的过程中发生争吵。于当晚21时许,当赵某某在**乡**村**屯 “**商店”门前下车时,黄某甲又上前质问赵某某,双方又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黄某甲手持两根铁棒殴打赵某某,赵某某抢过来一根铁棒反击。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赵某某被黄某甲持铁棒殴打致左小腿骨折。经鉴定,赵某某左小腿腓侧远端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7日12时39分,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黄某甲已赔偿赵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棒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声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检照片、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黄某甲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武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作案工具铁棒一根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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