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历年存在山林纠纷。2019年8月6日上午,黄某甲在江州区那隆镇发明村潭佐屯地名为“岩拿”(当地译音)的山路上遇见黄某乙,黄某甲因怀疑黄某乙再次破坏其山上的蓄水池,就质问黄某乙,黄某乙否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并有肢体冲突。期间,双方摔倒在地上相互撕扯。黄某乙无力反抗,趁机起身跑开。当天黄某乙受伤入院治疗。黄某甲于次日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黄某乙医药费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萍
2020年6 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住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529638****。
2.案件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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