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未检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患*****)怀疑其邻居黄某乙对其作法,持菜刀去到被害人黄某乙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的家中,用菜刀将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父亲)、黄某丁(黄某乙女儿)砍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患******,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入院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戊、梁某甲、梁某乙、黄某己、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南宁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患******,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但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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