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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9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乐业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20年年初疫情防控阶段,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在本村设卡防控人员进出时阻止被害人李某甲外出,随后,双方在本村的微信群发表****,黄某甲为此心生不满并欲让李某甲向其父亲当面道歉,但均未果。2020年2月29日22时许,黄某甲酒后想起李某乙在本村微信群辱骂自己****,于是约李某乙至幼平乡**村往**屯路段桥头。黄某甲让李某乙给自己父亲道歉,随即两人言语不和,发生推搡,黄某甲即用小刀胡乱挥舞,造成李某甲面部及右手受伤。经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微伤。同年3月3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黄某甲赔偿李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锁事而持刀刺伤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黄某甲具有主动投案、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光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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