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荆州市**街**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14日凌晨,被害人连宗元、连某甲、连某乙等人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富华园酒店喝酒时,因与在酒店门口载客的司机黄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在酒店内追打黄某某。时任酒店保安员的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向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杨某某、袁某某(均在逃)、何某某(已因病死亡)在制止过程中,与被害人连某元等人一方发生了打架。打架期间,双方均持水管、钢管等工具打伤对方。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连宗元、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连某甲、连某乙、黄某甲、杨某某、袁某某、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黄某某等十二名证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元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故伙同同案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雄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琴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八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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