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黄某甲照,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8********,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村**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照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阳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于2020年2月11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已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阳春市河西升平村委会高坡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承包人黄某甲端(不批准逮捕,另案处理)安排施工队伍对阳春市河西升平村委会高坡村进行新农村改造,挖掘机清碍作业至高坡二村黄某甲当铁皮棚附近时,黄某甲当、黄某甲平、黄某甲炯、梁某某英、黄某丁钊等高坡村村民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来到作业的斗山牌750C挖掘机前,阻止挖掘机施工。原挖掘机驾驶员黄某才辉见有村民阻拦,停下挖掘机后,熄火并离开挖掘机驾驶室。现场施工人员被告人黄某甲照(黄某甲端胞弟)为推进工程进度,多次进入挖掘机驾驶室内,并重新启动挖掘机,坐在驾驶室内扬言继续施工,威吓挖掘机面前的黄某甲当、黄某甲平、黄某甲炯、梁某某英、黄某丁钊等人离开,村民们并未听其劝告,继续站在挖掘机面前进行阻挠。中午15时30分许,现场施工人员黄某甲让将村民阻挠施工情况电话告知工程承包人黄某甲端,15时40分许,黄某甲端回到施工现场,走到钩机旁大声警告村民,并走到钩机面前继续与围堵的黄某甲当、黄某甲平、黄某甲炯、梁某某英、黄某丁钊等人进行争吵,随后,钩机驾驶室内的黄某甲照驾驶挖掘机先扬起大臂,再前向行进约60公分,挖掘机前面的村民四向闪避,靠近左侧履带的梁某某英未能及时躲避,被履带从下身压过。接着黄某甲照再次操作挖掘机向某某倒退,二次碾压梁某某英下身后,黄某甲照逃离现场,黄某甲当将外露的梁某某英抱起,黄某甲端协同黄某甲当一起将伤者送至妇幼保健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梁某某英于当日19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9日黄某甲照到贵州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局茅草铺派出所主某某。
经鉴定,梁某某英是被车辆碾压腰部、盆部、双下肢等部位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照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玲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照因重大疾病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电话:188*******;其他联系人黄某甲端,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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