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外孙女在海丰县梅陇镇土头村村内骑小单车时碰撞到同村黄某乙怀孕的女儿,被告人黄某甲因此事与黄某乙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手持手机殴打黄某乙的额头致黄某乙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带到梅陇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赔偿黄某乙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黄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赔偿黄某乙人民币3.5万元,取得黄某乙的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伟忠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院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