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未检诉〔2016〕4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乡**村**屯**号。2015年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同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乡**村**屯**号。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乡**村**屯**号。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乡**村**屯**号。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涉嫌抢劫罪、黄某甲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8月1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8月6日、10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6年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山市**镇**街**号门口对开路段,见朋友林某某(已起诉)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打斗,遂伙同“阿某甲”(另案处理)上前各使用一根钢管殴打陈某某。过程中林某某使用一把折叠刀捅伤陈某某左胸部、大腿、右小腿等部位。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抢劫罪
1、2016年3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和陈某某(另案起诉)、“阿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大桥桥底草坪,见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潘某某在该处聊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和陈某某上前以持刀威胁、用手勒脖子等方式,抢得被害人李某某OPPOA3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和现金人民币400多元、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约70元及被害人钟某某挎包1个,内装有红米2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玉项链1个(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2、2016年4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和陈某某、“阿某乙”经预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村**附近一围堤边,见被害人邱某某、韦某某在该处聊天,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和陈某某上前持刀威胁被害人邱某某,抢得小米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70元)、百世伦手表1个(无法核价)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2016年4月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镇**住宿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和陈某某抓获归案, 在该住宿403房缴获作案刀具2把、在该住宿走廊缴获作案摩托车2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并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和抢劫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第二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其第一次抢劫犯罪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第二次抢劫犯罪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艳
2016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及光盘8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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