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监视居住;2019年8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27日由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门市,因与其侄子黄某乙发生经济纠纷,将于当日下午在石油加油站买来的用饮水机桶装汽油,洒至屋内以及黄某甲本人身上,并通过微信威胁黄某乙前来谈判。后在其手持打火机准备放火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制止。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黄某甲与黄某乙微信聊天截图、加油站电子记录截图、道里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放火可能造成周围居民人身、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仍欲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甲并未点燃明火继而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岩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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