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以1300元钱的价格跟黄某乙购买了一套中国农业银行卡(包含银行卡622848083******、U盾、开通网银、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后以1500元钱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2020年8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丙被诈骗分子诈骗并通过手机银行先后两次向黄某甲收买黄某乙的银行卡共转账1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一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检察官助理:黄子兵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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