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及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犯罪,为赚取报酬仍帮助黄某甲(未到案)通过ATM机取款的形式,取出被害人林某某、令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被骗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后交由黄某甲并获利30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短信记录、平台截图、微信聊天截图;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令某某、王某甲、许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王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照片及光盘;
7.电子数据:光盘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泽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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