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1〕15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张某某(已被判刑)以帮忙取钱每万元支付20-30元(人民币,下同)好处费为条件,联系郑某某(已被判决)等人提供银行账户收取网络诈骗所得的款项进行取现并返存至其提供的银行账户,郑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开车送其到台州市椒江区、临海市杜桥镇各个银行存、取赃款,后又让黄某甲提供银行卡、参与存、取款,黄某甲从中获利835元。2020年4月9日,黄某甲明知是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而提供2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并帮助取现,共入账、转移资金39万元,其中有王某某、刘某某当日被诈骗的部分资金。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路**理发店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人员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资金流转图、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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