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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5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石嘴山市惠农区**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路**巷**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路**巷**号。2013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8年10月29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患病未执行)。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次子黄某乙因在宁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死亡,该公司于当日与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妻子)、黄某丙(黄某乙儿子)、白某某(黄某乙生母)、魏某某(黄某乙继母)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30万元,其中,该公司支付100万元,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支付30万元。2017年10月23日,在惠农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杨某某的主持下,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丙、魏某某、白某某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关于黄某乙死亡赔偿的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某分得260765元、黄某丙分得559217元,共计819982元。2017年10月24日、10月28日,宁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黄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2080********)转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杨某某保管该银行卡。经黄某甲、张某某等人同意,从该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处理黄某乙丧葬事宜,取款5万元作为张某某、黄某丙生活费,2017年11月13日,黄某甲分两笔共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黄某丙保险费40.01万元,其又单独出资1万元为黄某丙购买该公司保险,杨某某于2017年12月12日将剩余44.99万元退给黄某甲,以上合计100万元。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分19笔现金取款共计44.99万元。2018年1月3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黄某丙保险费301395.93元退还至黄某甲农业银行账户,1月4日,黄某甲分4笔现金取款共计30.15万元。2019年1月7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黄某丙剩余保险费11万元退至黄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79987000********),同日,黄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分2笔将该款汇入黄某丁(黄某甲长子)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6264000********),黄东将该款转出到其名下多张银行卡中,后将11万元现金取出并交由黄某甲。截止案发前,黄某甲自行保管黄某乙死亡赔偿款85万元现金。

2018年1月8日,张某某、黄某丙将黄某甲、魏某某、白某某起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甲依据分配协议支付其应得款项。2018年4月2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以(2018)宁02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甲支付张某某赔偿款162750.8元。张某某、黄某丙提出上诉,2018年9月25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2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张某某、黄某丙应分得赔偿款共计769982元(张某某应得235765元、黄某丙应得534217元),其中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的理赔款30万元归张某某、黄某丙所有,剩余469982元由黄某甲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某、黄某丙付清。判决生效后,黄某甲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16日,张某某、黄某丙向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以(2018)宁0205执1364号向被执行人黄某甲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黄某甲拒绝签收),责令黄某甲向张某某、黄某丙支付执行款469982元,并如实申报个人财产。2018年10月29日,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人员依法传唤黄某甲到庭,在谈话过程中,黄某甲拒不配合法院工作,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患病未执行),黄某甲仍不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29日、8月23日,法院划扣黄某甲退休工资共计52430元,并发放给张某某。2019年5月2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黄某甲再审申请。案发前,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人员多次组织黄某甲与张某某调解,黄某甲在持有85万元现金、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同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截止2020年10月28日,黄某甲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海洋 

检察官助理:马  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22****;

2.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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