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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安义县**镇**街(户籍地**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安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黄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2日作出(2001)安鼎经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某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另向原告支付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向黄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截止2001年11月26日,黄某甲未履行上述义务,安义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某甲所有的座落在**乡**街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

2019年1月22日,江西安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黄某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安义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行与黄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黄某甲未履行。经查,2018年12月30日,黄某甲**银行的个人账户因卖粮食先后分三次收到中央储备粮南昌**有限公司转帐共计人民币43900.92元;2019年1月5日,黄某甲向其儿媳余某某转账人民币40000元供余某某生意周转,其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传唤归案;截止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之子黄某乙、黄某丙向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637324.07元,该行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材料;

2.安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谅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归案后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归还全部债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318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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