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59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住广州市白云区**村**街**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抓获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4日,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279号判决书,要求被告人黄某甲的丈夫黄某丙(另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民事原告蔡某某砂石款409140元、承担诉讼费用3718.5元。2015年2月17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向黄某丙送达《执行通知书》。同年3月3日,黄某甲、黄某丙以人民币102万变卖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桂花北路77号F幢106、107两个门面,门面款由黄某甲收取,同年4月9日黄某甲与黄某丙协议离婚,故意转移财产。2016年3月31日咸安区法院裁定“黄某丙所欠债务产生于黄某丙与黄某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裁定追加黄某甲为案件被执行人”。2016年8月3日咸安区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甲执行异议之诉讼。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而采取变卖门面、离婚等手段逃避债务履行,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民事诉讼及执行文书等;2.证人蒋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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