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单位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081622****,单位地址霞浦县**街道**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余某甲,男,1976年**月**日,联系电话1508033****。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9 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59********,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地霞浦县**街道**路** 号,住霞浦县**街道**花园**号楼**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与赵某甲、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裁定查封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霞浦县**镇**村**的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号楼8个店面和11套房屋(**号楼**-**、**、**、**室),于同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公司偿还赵某甲、徐某甲本金150万及利息等,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9日收到法院查封裁定书。2018年7月5日至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将法院查封其中的3套房产出售给黄某乙、郑某甲、胡某甲,得款人民币53.05万元,但被告人黄某甲及***公司未将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偿还赵某甲、徐某甲,未履行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将钱款另作他用。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司、被告人黄某甲与赵某甲、徐某甲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偿还赵某甲、徐某甲债务,但被告人黄某甲仅偿还第一期约定的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户籍证明、还款协议书、谅解书、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明细、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黄某乙、胡某甲、赵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数额达53.0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黄某甲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志华
检察官助理:郭媛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花园**号楼**室其住所,联系电话1370602****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犯罪的刑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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