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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9)闽04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尚欠黄某乙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人黄某甲应于2019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每月15日前返还黄某乙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利息,余款本息于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有一期未履行,则黄某乙有权就全案未履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生效后,被告人黄某甲仅于2019年8月15日、9月29日先后二次转2100元至黄某乙账户,之后未再按期履行。

2020年1月3日,黄某乙向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梅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次日向被告人黄某甲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履行义务。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将其名下一辆车牌为闽******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过户给其胞姐黄某丙,用于偿还其欠黄某丙的债务,未用于偿还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黄某乙的债务,致使上述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无法执行。经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价格为13489元。

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2月25日、4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告人黄某甲名下的财产信息并扣划被告人黄某甲银行存款42848.2元,优先收取本案执行费1220元后,剩余41628.2元发放给黄某乙。

2020年6月30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应梅列区人民法院的移送函对被告人黄某甲立案侦查。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帮黄某甲偿还剩余本息合计56496.77元。同日,(2019)闽04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黄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裁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结案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钟靖

检察官助理:苏真真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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