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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2012年7月11日已经批准逮捕黄某甲,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于2020年4月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认为被害人黄某乙在钦州市大寺镇等处赌钱时出钱骗钱,其便叫黄某某、董某甲、方某甲、方某乙、黄某丙、黄某甲帮忙对黄某乙实施抢劫。案发前黄某某自称“阿六”打电话叫黄某乙到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的赌场赌钱。2012年5月22日18时许,黄某乙和朋友陆某乙开车来到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街**门口附近。黄某某叫黄某某以“阿六”的名义与董某甲带黄某乙、陆某乙到**街“**三”饭店吃饭。黄某某、方某甲、黄某甲、方某乙、黄某丙到板城镇**村委至**公路**桥附近路段等候实施抢劫,黄某乙等人吃饭至2012年5月20日20时许,黄某某以去赌场为由开摩托车搭黄某乙来到那**路段。黄某某见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后便停车,事先等在一旁的黄某某、方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等人上前对黄某乙实施搜身抢劫,其中有人拿着铁水管、水果刀等凶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一起把黄某乙拉下车,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绳索伙同他人一起捆绑黄某乙。黄某某等人对黄某乙搜身后抢得黄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等物品,然后带至钦北区板城镇**村委**上,留下黄某甲、方某乙看守黄某乙。黄某某与其它人又回到那**路段等候董某甲带陆某乙来到。陆某乙开车搭董某甲来到后,黄某某、方某甲、黄某某、黄某丙从路边冲出抓住陆某乙并将陆某乙拉至水泥路旁的泥路里殴打,然后用绳子将陆某乙捆绑。黄某某等人从陆某乙身上、车里抢得人民币1000元左右、金戒指两枚、手机两部、银行卡等物品。黄某某等人又将陆某乙拉到**村委**山上与黄某乙一起关押。在山上,黄某某逼黄某乙、陆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黄某某与黄某某拿着银行卡先后到钦州市灵山县太平镇、钦北区小董镇、板城镇等处取钱。黄某某等人取回前后将黄某乙、陆某乙带到小董镇往南宁市方向几公里处释放。事后,黄某某、黄某某、董某甲、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黄某丙在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委六齐村清点抢劫所得钱财。经清点共抢得现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多远,金戒指两枚。经商量,黄某某、黄某某、董某乙、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七人每人分得现金6500元,剩余现金由黄某某拿着。另外抢得两枚金戒指由黄某某负责拿去卖,黄某某卖得6400元,除黄某某分得600元外,董某甲、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没有分到卖两枚金戒指的钱。

2020年3月31日,黄某甲在东莞市虎门镇**社区**路被便衣警察抓获。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翔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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