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百右检刑诉〔2019〕583号
被告人黄某甲( 曾用名: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2000********,壮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委**组。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0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骑路过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路***店时,因无钱可用,于是进到该店内,发现收银台桌面上有一个粉红色女士挎包,便将包内的94元现金盗走,并拿起盖在包上的一顶黑色帽子戴在头上准备离开。这时受害人黄某乙刚好回到店里,其发现黄某甲正在实施盗窃时,便打电话叫其朋友何某某来帮忙,黄某甲见状立即往店门口方向逃走,黄某乙也跟着追了出来,黄某甲走到店门前的台阶时,何某某刚好赶到,黄某甲因害怕被对方抓获,于是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对黄某乙和何某某进行吓唬,随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铭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2.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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