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6052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行政村*组,因涉嫌强奸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正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甲在广西务工期间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同居。之后两人返回正宁县共同生活,2020年2月份两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张某甲便将黄某甲的手机号码、微信等通讯方式列入黑名单与其切断联系。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办理新的手机号码(182934019**),并用此号码注册昵称为“服装专卖”的微信号与张某甲取得联系,后该黄以虚构的“美姿服装专卖”老板身份和张某甲聊天,在获得张信任后谎称可为其提供工作,两人约定2020年3月12日中午在正宁县城永正路见面。黄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轿车(甘ML19**)带着其儿子黄某某到约定地点等待。2020年3月12日12时许,张某甲乘坐李某坚驾驶的汽车(甘M2G6**)来到县城永正路北口,张某甲发现是黄某甲后,让李某坚赶紧开车离开,被黄某甲拦住车辆,并且从副驾驶车窗拿走李某坚的手机,以此为威胁,要求张某甲下车。张某甲下车后,黄某甲将手机还给李某坚,并将张某甲以拉拽、抱推的方式强行拉上自己的小轿车,黄某甲儿子黄某某坐在车后座。黄某甲将张某甲拉至东关水务局路段时,扬言要与张某甲同归于尽,随意摇摆方向盘,致使机动车左右摇摆,在张某甲的阻止和劝解下,黄某甲将车停在东关工业园区路边,抓住张某甲头发用手捏住张某甲脖子,再三质问张某甲是否与李某坚有不正当关系,经过张某甲多次保证,黄某甲才平复情绪,继续驾车途径西坡三岔路口、解家川、五顷塬、湫头到达永和后张某甲问黄某甲要去哪里,黄某甲告诉张某甲要带其去彬县买衣服,被张某甲拒绝后,黄某甲在底庙一加油站加油,期间张某甲去上厕所,中途想逃跑但是迫于黄某甲的威胁,且被黄某甲在厕所找见,遂放弃逃跑的想法,跟随黄某甲上车,继续行驶到乔坡村黄某甲家中,黄某某在黄某甲家门前下车玩耍。冯某某看见黄某甲回家,上前询问黄某甲儿子看病的情况后离开,在这过程中张某甲没有下车。之后黄某甲将张某甲强行拉回家,并反锁了大门,在院内,黄某甲多次质问张某甲是否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并扬言要与张某甲一起死,张某甲由于害怕,便拿了院内一个板凳准备格挡,黄某甲将刀架在自己脖子上扬言要自杀,随后就倒在地上。张某甲误以为黄某甲自杀,扔掉板凳上前查看,发现黄并未受伤,就哭着劝黄某甲,并将黄某甲拉起。黄某甲起身后,让张某甲回房间内说话,张某甲回到房间坐在床边,黄某甲又再三质问张某甲是否和别的男人发生过关系,张某甲否认,并再三保证后,黄某甲情绪逐渐平复,并且要求张某甲给其女儿打电话报个平安,因张某甲将黄某甲电话拉入黑名单,无法联系,黄某甲提议借薛某某电话使用,便出门找薛某某借手机,过了一会,黄某甲带着薛某某回来,在黄某甲家门口,张某甲使用手机给自己女儿杨某月发了个微信语音报了个平安后,薛某某就拿着手机离开。黄某甲和张某甲再次回到房间,此时黄某甲的儿子回到家说他饿了,黄某甲给了个零食将黄某某支出去后,将大门反锁。黄某甲回到房间要求与张某甲发生性关系,张某甲拒绝后,黄某甲强行脱去张某甲的裙子和内裤,在此过程中,张某甲的裙子被撕烂,右腿后侧被捏伤。之后黄某甲脱掉自己的裤子和内裤,强行与张某甲发生了性关系。随后,黄某甲起身擦拭自己的私处,并将卫生纸扔在地上,张某甲没有擦拭自己的阴部,两人各自穿好衣服。随后,黄某甲接到了张某甲哥哥张某宏的电话,称下午六点前必须将张某甲送回家,否则就报警。黄某甲就带着张某甲和黄某某将张某甲送回榆林子张某宏家中,途径周家镇时黄某甲在银行取了2000元现金给张某甲,张某甲没有要,下车时将钱放在了副驾驶座位下。张某甲到家后黄某甲离开,张给家人说了当天发生的事后,遂前往刑警大队报案。
2020年5月28日,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30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20]76号鉴定意见:送检的张某甲案发时所穿的内裤上检出人精斑反应及一男性DNA,与黄某甲基因型相同。送检的黄某甲龟头擦拭物上检出一男性DNA,与黄某甲基因型相同。送检的院内东侧东南角卧室双人床南侧床沿下地面遗留卫生纸团、张某甲阴道后穹隆擦拭物检出人精斑反应,并检出混合DNA,包含黄某甲、张某甲的DNA分型。送检的院内东侧东南角卧室双人床东北角床沿遗留卫生纸团上未检出人精斑反应及DN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菜刀、凳子、短裙等物证;
3证人李某坚、黄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查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张某甲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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