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7年9月6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70号6单元1-3拆迁房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客,用扑克牌“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4月11日晚,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前往嘉陵四村170号6单元1-3拆迁房,当场查获赌博人员,缴获赌具及渔利款人民币1.5万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据保全清单及追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涉案赌具及黄某甲抽头渔利资金1.5万元;2019年4月11日晚,戴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梁某某、黄某乙、叶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龚某某、高某某、彭某某、符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70号6单元1-3拆迁房内参与赌博活动。
2.证人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黄某甲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70号6单元1-3拆迁房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70号6单元1-3拆迁房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事实。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了黄某甲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70号6单元1-3拆迁房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宋坪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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