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漳浦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是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用其本人帐号为1575961****的支付宝账户(绑定卡号:6229081230********的兴业银行卡)帮助黄某乙等人转移网络犯罪资金,以此牟利。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13日,被害人林某某在 “Roco”平台上投资外汇被骗取人民币174439元,其中转入帐号为1575961**的支付宝的涉案资金人民币56400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苹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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