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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 年3 月29 日4、5 时许,乘车至启东市**镇**路的**蛋糕店前下车,下车后无故要求刚好驾车行驶至附近的被害人黄某乙送其至吾悦广场,遭黄某乙拒绝后,被告人黄某甲继续纠缠并追打黄某乙,并将黄某乙准备报警的一部手机摔坏,黄某乙逃离后,黄某甲返回黄某乙停车地方将黄某乙驾驶的车辆前后挡风玻璃砸坏,车辆受损。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又至**路**路路口北侧的**蛋饼店内,无故殴打一名顾客,被害人刘某某劝开后,被告人黄某甲又踢坏蛋饼店门口空调外机,并将店内货筐内鸡蛋及香菜掀翻在地。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黄某甲制服后带离。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2469元。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罹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黄某甲2020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昕炘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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