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20年7月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1日14时许,在永福县**镇**村**屯村民与**村##屯村民,因土地纠纷问题调解未果后,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屯几十名村民,驾驶两辆面包车,手持木棒、钢管冲入##屯,将##屯村民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三人打伤,其中黄某甲伙同他人将秦某丙打伤。被害人秦某丙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 : 黄某乙、曾某某、阳某某、许某某、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黄某丙、唐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陈述;5.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住院材料,秦某丙伤势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本村村民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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