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3时54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因老乡陆某某(已判刑)事前与黄某乙存在矛盾,遂与陆某某、陆某乙(已判刑)分别纠集苏某某、张某乙、吴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邓某某、伍某某、胡某某(九人已判刑)和李某某、黄某丙(二人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多人行至黄某乙所经营的南宁市西乡塘区**里**小区商铺***烧烤店,持桌椅、酒瓶等打砸该店铺的玻璃门和店内物品。4时14分许,众人砸店结束后行至该店附近的飞浪网吧一楼过道,又对途经该处的路人黄某丁进行殴打,并持牛角刀捅伤黄某丁下肢。经鉴定,***烧烤吧被损毁的玻璃门、海信彩电等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426元,黄某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监控
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陆某某、黄某戊、伦某某、陆某乙、苏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梁某甲、张某某、邓某某、伍某某、胡某某、黄某丙、李某某、王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丁的陈述;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任意损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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