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其女友黄某乙未接其电话,便开摩托车到五指山市教师村黄某乙住处寻找黄某乙。当黄某甲到五指山市教师村门岗处时,见到黄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智力一级残疾人)同乘坐一辆“摩的”正准备离开,黄某甲随即将“摩的”拦住。黄某甲认为黄某乙不想跟他玩而想跟别人去玩,一气之下将黄某乙从“摩的”上拽下来,在余气未消的情况下又将坐在“摩的”后座上的杨某某拽下来。杨某某被拽下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左侧锁骨中段骨折。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等费用共447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
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黄定华
书 记 员:王涌天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和检察卷各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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