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0********,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10月24日经马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两人婚生女儿黄某乙(2009年生)由黄某甲抚养,马山县**镇**巷**号房屋属韦某某婚前财产归韦某某所有。两人离婚后,黄某甲以方便黄某乙在县城读书为由,黄某甲及黄某乙继续居住在马山县**镇**巷**号韦某某房屋。2018年2月,韦某某以两人已经离婚不方便继续同居为由,要求黄某甲及黄某乙搬离,黄某甲被迫搬离并因此与韦某某产生矛盾。
被告人黄某甲搬离韦某某房屋后,为报复韦某某,先后五次到韦某某房屋任意损毁韦某某个人财产。2018年2月6日,黄某甲来到韦某某房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损毁大门。同月11日,黄某甲来到韦某某房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泥浇灌封堵厕所蹲便器。同年8月1日,黄某甲来到韦某某房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损毁水管等物品。同月13日,黄某甲来到韦某某房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损毁大门和水管等物品。2019年6月4月,黄某甲来到韦某某房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损毁大门门锁和门板等物品。被告人黄某甲上述行为致使韦某某个人财产遭受不同程度损毁,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安宁。
公安民警于2019年8月9日2时许在马山县**镇**村**屯一野外木片场工棚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23日经马山县公安局调解,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协议,黄某甲承诺不再骚扰韦某某正常生活,并赔偿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农某甲、农某乙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韦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甲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报复他人,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莉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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