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范家镇**村**组**号。2009年10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5 月7 日,被告人黄某甲与余某某处理车辆买卖纠纷时二人发生语言冲突,二人均心存不满。当晚余某某在大荔县**足浴店纠集任某某、付某某等人商议对付黄某甲等人时,黄某甲得知余某某在**轩,纠集被告人舒某某(已判决)、芦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薛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在逃)、于某某(在逃)等人持械前往**足浴店对任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任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娇
检察官助理:汪柯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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