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5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楼**号,暂住本市金山区**路**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北侧约**米一无名道路十字路口处,与刘某甲、吴某某及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因行车纠纷而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致刘某乙左眉弓挫伤、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损伤,致吴春梅右颏部挫伤,致刘某甲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司法鉴定,同案关系人吴某某、刘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同案关系人刘某甲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刘某乙、吴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一方与被告人黄某甲因行车纠纷发生互殴致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人员受伤的情况。
3、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同案关系人刘某乙一方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某甲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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