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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居委会**队**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出资人民币16000元,与黄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号**楼的两间房子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以 “**保健店”为幌子,让卖淫女在该店招揽嫖客,双方谈好价钱后,卖淫女即将嫖客带到**号二楼进行性交易,被告人黄某甲则每次从卖淫女获取的嫖资中抽取人民币30元的场地费。2018年1月11日晚,公安民警对上述卖淫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张某某、黄某丙、潘某某、王某某、某某某、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凭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潘某某、王某某、某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二人次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邕麟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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