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7********,壮族,初中文化,酒水推销员,户籍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扶绥县**镇**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区**镇**村**坡何某某管理的养鸭场,容留甘某某(14岁)、钟某某(16岁)、韦某某(17岁)在其车牌号为桂A****N的马自达轿车上吸食毒品。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宾馆附近将黄某甲抓获。经对黄某甲、甘某某、钟某某、韦某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样本检测,检测结果为黄某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韦某某、甘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钟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且一次性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扶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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