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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l1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幢**号黄某甲家里将涉嫌吸毒的黄某甲、邹某某、黄某乙抓获。经检测,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另查,被告人黄某甲还曾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1.2019年9月6日晚上7、8点钟,被告人黄某甲容留邹某某、贺某某在自己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幢**号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2.2019年9月10日晚上5、6点钟,被告人黄某甲容留邹某某在自己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幢**号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3.2019年9月11日凌晨1、2点钟,被告人黄某甲容留邹某某在自己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幢**号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黄某乙、白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吸毒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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