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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容留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邓某某四人在其停于桂平市**乡**村**屯一机动车教练场处的一辆银白色丰田牌(车牌号桂R****6)小轿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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