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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8********,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现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3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2月11日,由龙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的自建房内容留农某某、何某甲、黄某乙、何某乙吸食毒品;同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后又容留农某某、何某甲、黄某乙、何某乙在其自建房内吸食,同日5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测,黄某甲、农某某、何某甲、黄某乙、何某乙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良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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